釋字第 762 號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點閱次數:1867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3月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號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書
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後,認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證或證物,是其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乃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經該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其無辯護人而聲請付與筆錄外之其他卷證資料,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一、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爰併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人二另指摘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律師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及第2點規定、大審法第5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憲部分,查前開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指摘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違憲暨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人二之輔佐人)指摘未賦予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部分,均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等部分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又聲請人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另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 761 號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案】 點閱次數:896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4458號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文
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2.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3.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書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就發明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不成立,就新型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成立。前者情形,舉發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附表編號1、2、3);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附表編號4)(有關聲請人所涉舉發專利成立與否之本案訴訟實體判決,如附表,下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以該技術審查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為由,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分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綜合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後,以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判;且依系爭規定二,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舉重以明輕,僅為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自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而無須迴避等為由,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44號、第145號、第528號及第1078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乃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規定,未明定其程序與實體事項,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及第68號行政裁定參照),亦得參與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聲字第3號及第4號行政裁定,即附表編號1、2事件),且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該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亦無須自行迴避,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又系爭規定二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立法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規定其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致使技術審查官亦因準用系爭規定二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過度侵害其訴訟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且將因此變更現行二元訴訟制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又聲請人認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技術審查官,依系爭規定一及二而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無須迴避,為避免該技術審查官復得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致其訴訟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一併聲請本院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另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定作成後均獲致有利之實體判決,是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認定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實質上並未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涉及之財產權。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後獲致有利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其訴訟權因此仍可能受有侵害應屬二事,聲請人之訴訟權,有因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受侵害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因智慧財產案件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經當事人辯論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技術審查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至其迴避之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外,其餘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體例,並非沒有規定,是至少就此而言,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既然法官迴避事項,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分別有詳細規定,且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與法官迴避兩者之性質也確實有一定程度相類似之處,則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因規定未臻具體明確,導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僅就技術審查官迴避事項為規定,而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法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迴避事由,無須自行迴避。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聲請迴避事由,屬個案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四、系爭規定二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522頁),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
查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已如前述。立法者為貫徹民事與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理之二元訴訟制度,固非不得規定審理相牽涉民事與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間,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五、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且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其本案訴訟亦已獲致有利判決,已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599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釋字第 760 號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點閱次數:1240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2941號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理由書
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機關,下稱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原稱臺灣警察學校,嗣於77年升格,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一主張略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惟渠等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官學校,嗣於84年更名,下稱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經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對原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亦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二嗣於100年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比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均遭否准。聲請人二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復審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一及二分別認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一部分,系爭規定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二部分,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併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系爭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之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則須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始能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如警正四階巡官,參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如附件)。易言之,警察三等特考之及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其所得任用之職務,以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應可包含警員、巡佐、警務佐、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惟其中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者,於初任警察人員時即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前揭所有職務,但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且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者,即因不符合系爭規定前段所定資格,而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
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次查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其間監察院曾糾正警政署,要求該署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該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渠等至警專受訓。又考試院訴願會於98年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提起該訴願之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然訓練合格後,警政署仍以該特別訓練既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訓練,拒絕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職務(含巡官)。綜上,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查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見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復本院所附說明意見書第5頁)。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警察官職務等階表違憲部分,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一及二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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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本文摘要: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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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本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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