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3期-裁判簡評

戴銘昇
公司經理人認定之爭議:無心插柳!通過財報卻選出總經理?/中高院100重上更(一)39判決

裁判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當初擔任總經理之職,並未依公司法程序由董事會決議……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控制聲明書或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公司資訊對外公告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均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年報,其中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已具體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任日期為85年9月20日……,而上開內部控制說(聲)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是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總經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應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僅存在民法之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取[1]

 



[1]  本案法院採此一見解係因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時,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24號民事判決中指出:「惟查被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建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三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選任獨立董事者,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即一般所稱之年報)。而卷存被上訴人於所出具之各該內部控制說明書、被上訴人資訊對外公告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復明載總經理為魏○銘……,且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年報,其中『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又已具體明確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就任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且該等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被上訴人董事會似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能否謂被上訴人董事會因未於董事會議事錄正式記載曾決議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自滋疑義。」故高等法院只是接受了最高法院指出的疑義,並更進一步將之肯定化而已。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8條、第12條、第23條、第31條、第387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77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0年度台上字1624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事實上經理人、登記、實質認定基準、形式認定基準、負責人、法定選任程序、經理權之授與、默示、表見代理、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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