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動態:釋字更新 - 釋字第714號
發佈日期:2013/12/09
上架日期:2013/12/09
下架日期:2014/01/31


解釋本文摘要: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法令動態:

釋字更新- 釋字第714

 

 

所涉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相關解釋:

釋574

 

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解釋結論:

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解釋標的:

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解釋本文摘要: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