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秦雯
公辦民營學校之法律定位與經營契約性質
/最高行99判606判決
裁判摘要
回饋金繳交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且辦法及公告內容(比率)均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桃園縣政府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關於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的明文規定以觀,諾瓦國小自屬系爭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依據自治條例簽訂之「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按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民營學校如下:一、委建學校:本府無償提供土地,由民間團體或私人投資興建校舍、附屬設備,其所有權應歸本府所有。民間團體或私人取得使用權及經營權。」及第5條第1項規定:「民營學校之受託經營者,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除董事會外,並應置監察人1至3人。同一法人經營民營學校以2所為限。」、第6條規定:「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得經營本自治條例之民營學校。」暨上開經營契約第1條約定:「委建學校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土地,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辦理本契約指定之設校與經營事項……」及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除董事會外,並應置監察人1至3人。」、第7條約定:「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得經營本自治條例之民營學校。」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辦理委建學校,並取得使用權及經營權之財團法人,其並非公立學校本身,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興辦」、「經營」小學,係基於準行政機關之地位,應屬公立學校無疑云云,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之處。
諾亞國小既係上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其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從而本件開發利用案,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諾亞國小,又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相關法條
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森林法第48條之1;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2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到第7條
相關裁判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
關鍵字
國民教育、公辦民營、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契約、地方自治